仓储合同纠纷(精选多篇)

时间:2024-08-15 09:41:12
仓储合同纠纷(精选多篇)[此文共10204字]

仓储合同纠纷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原告承包了冷库,2014年9月5日翟某与李某签订仓储合同,约定储存苹果为160吨,每吨160元。合同签订后,翟某说资金紧张,暂时不能支付2万元的定金,写下欠条一张。合同约定,自2014年9月5日后开始入库,可被告迟迟不见行动,过一段时间后,原告问被告,被告说这个库我一定包,等一段时间再入库。直到最后,被告也未储存苹果,造成原告的冷库闲置一季。减去各种费用,被告应支付原告因其违约而造成的各种损失48000元。法院判决如下:被告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判决生效后,翟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院抗诉,原法院再审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判决。二、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李某承担。李某不服再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向中级法院申请再审,中级法院决定提审。

办案过程:

律所接受再审申请人李某委托,指派本律师承办本案,律师认真研究案情后,认为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以下几点:1、原再审判决是否正确。2、仓储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还是实践性合同。3、仓储合同是否解除。本律师及时到法院阅卷,并认真分析。

本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李某与翟某签订的仓储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性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81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双务、有偿性显而易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82条“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确认了仓储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而不是等到仓储物交付才生效。仓储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这一点显著区别于实践性的保管性合同,即合同从成立时即生效,而不是等到仓储物交付才生效,这一点在《合同法》上明确定义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在仓储合同中,保管人是具有专业性和营利性的从事仓储营业服务的民事主体,合同一旦成立,在仓储物交付之前其必然要耗费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为履行合同做必要准备,若存货人此时反悔不交付货物,必然 给对方带来损失,若仓储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则合同从交付之日才成立,从订立合同到交付之间的这种损失只能依缔约过失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请求赔偿,作为诺成性合同则不同,只要双方 达成一致协议、合同成立,则合同立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受合同效力的约束,上述损失就可依违约损失获得赔偿。显然法律的用意在于强调仓储合同的严肃性、稳定性,任何一方在仓储行为中都要做出慎重的、负责的意思表示,不可随意为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双方签订仓储合同时就成立生效,合同内容明确具体,双方都要受合同约束。

二、本案仓储合同未解除。

仓储合同的当事人如果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必须事先通知另一方,双方协商一致才可变更或解除合同。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建议和答复,必须在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采用适当的形式提出。本案采用书面形式签订,也应采用书面形式解除才比较妥当。如果发生了法律或合同中规定的可以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情形,那么拥有权利的一方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但本案不具有这种情形。证人邵某系翟某的合伙人,二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证人寻某指证邵某是翟某的合伙人,寻某与本案及双方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足以采信。法院在再审过程中,李某在外地没能参加诉讼,那么法院应通知原告李某参加或延期审理,因此再审程序是错误的。再审民事判决在原告没能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也不存在不安抗辩事由(苹果行情不好,是做生意过程中遇到的正常风险,而不是《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不安抗辩事由,李某有能力正常履行合同义务,也是这样做的),也不符合《合同法》

第94条合同解除规定的情况下,仅凭被告翟某的个人陈述,就认定仓储合同已口头解除,明显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定金合同成立但未生效,不影响仓储合同成立生效、履行及违约责任的承担。

三、因被告翟某违约,造成原告李某损失57600元。

仓储合同约定李某为翟某储存苹果160吨,储存费每吨360元,储存期从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3月1日。合同签订后,李某信守约定,将其一个库容为350吨的库洞为翟某保留库位。李某数次催促翟某前来入库,但翟某说再等等,由证人常某、荆某证实。2014年1月中旬李某联系不上翟某,但合同一直未解除,根据仓储合同的特殊性,李某不能确定翟某能不能履行合同,李某仍为翟某保留库位,直到2014年3月1日。翟某何时入库,入库多少,只要不超过约定吨数,这是翟某的权利,翟某合同期满有支付仓储费的义务,这时不支付仓储费才构成违约,应赔偿李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2条规定:“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本案是诺成性合同,不存在李某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问题。其它证据也证实李某的损失是57600元(360元/吨╳160吨=57600元)。

综上所述,法院的再审判决是错误的,应予撤销。

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中级法院再审认为,仓储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李某与翟某签订的仓储合同已经成立生效。主张法定解除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翟某称双方已口头解除合同,但李某并不认可已接到解除合同的通知,证人邵某与翟某有利害关系,因此不能认定双方已解除合同。翟某未按约定储存苹果,已经构成违约。双方虽未约定违约责任的问题,但约定了定库时缴纳定金20140元,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本案中翟某仅书写了欠定金20140元的证明,故不能认为定金合同成立。但20140元可以作为违约金的约定,翟某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李某在翟某违约的情况下,不及时解除合同,也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自身仓储费损失的扩大,应当减轻翟某的责任。综上,再审判决认定合同已经口头解除,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本站向您推荐WWW.)错误,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翟某赔偿李某30000元,属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应当予以维持。

法院判决:一、撤销再审民事判决。二、维持原审民事判决。

办案体会:

律师承办提审案件,说明案情复杂,不宜由原法院再审,提审案件判决为终审判决,承办律师要高度重视,仔细审阅历次案卷全部材料,找出对己有利的证据或材料,并向法官提供能支持自己主张的法律依据。如本案,双方及法官对仓储合同是否诺成性合同发生争议,本律师向法官提供了仓储合同为诺成性合同的法律条文,并进行了详细阐述。本案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已解除合同及法律规定。并与法官多次沟通,最终法官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使案件得以正确判决。

第二篇:仓储合同纠纷案例

仓储合同纠 ……此处隐藏5429个字……同法“保管合同”一章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由此,即使该保管物的品质发生一定问题,鑫鑫公司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作者系本所商贸法部主任)

第四篇:从一起雷击引发的仓储合同纠纷谈不可抗力

从一起雷击引发的仓储合同纠纷谈不可抗力

案例:

2014年7月初,甲粮油公司与乙储运公司签订了一份仓储合同,约定甲公司将五十吨玉米存放于乙储运公司仓库内。7月15日下午,乙公司仓库因雷击起火,导致甲公司的玉米烧毁30%。乙公司将剩余的玉米整理后堆放在露天堆场,准备第二天转移到其他仓库,但当天半夜又下起了暴雨,剩余70%的玉米全部淋湿发霉,无法使用。甲公司要求乙公司赔偿全部损失,而乙公司以不可抗力为由拒绝赔偿。甲公司随即诉至法院。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客观情况。通常情况下包括自然灾害、社会事件和政府行为。在本案中,可能构成不可抗力的事件有两个,雷击和暴雨。

先来看一下雷击,雷击是偶然事件,而通过雷击引起火灾的后果更是发生概率极小的偶然事件,足以被人忽略不计。对于乙储运公司来说,雷击引发火灾是不可预见的。而且雷击是一种自然现象,无法控制、无法避免,也无法克服。因此雷击引发火灾这一事件构成不可抗力。乙储

运公司对因雷击而造成的30%玉米损失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接下来分析一下暴雨,7月份为雨季,雨季多暴雨是可以预见的,而乙储运公司却将玉米露天存放,而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乙储运公司对此存在重大过失,暴雨不构成不可抗力。

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结论,乙储运公司对雷击导致的30%玉米损失构成不可抗力,不需要赔偿。而对于雨淋造成的70%的损失不属于不可抗力,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不可抗力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 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不能免责。

还是上个案例,假如甲粮油公司和乙储运公司约定由乙储运公司在7月14日将玉米运到甲粮油公司,但因无法安排车辆乙公司决定7月16日再安排运输。可是7月15日发生雷击引发火灾,玉米烧毁30%。这种情况下乙公司可不可以免责?雷击虽然构成不可抗力,但是乙公司如按约定在7月14日将玉米运出,则玉米不会受损。正是由于乙公司的迟延履行,才导致了玉米受损,因此乙公司不可以免责。

二、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条款,具有强制性,不可以通过当事人约定排除。

假如甲粮油公司和乙储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不可抗力仅限于大自然灾

害和战争,雷击、冰雹等自然现象均不属于不可抗力。结果发生雷击,甲公司以双方约定雷击不属于不可抗力为由要求乙公司赔偿可不可以?答案是不可以,因为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条款,只要构成不能预见、不能克服、不能避免这三个条件,就构成不可抗力。不可以通过约定缩小或排除不可抗力的范围。即使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不可抗力条款,当事人仍然可以主张不可抗力。

三、 不可抗力的范围可以通过当事人的约定扩大。

不可抗力的范围虽然不可以通当事人的约定缩小或排除,但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可以通过约定扩大不可抗力的范围。当然这种扩大不能违约公平原则,如前一期普法中提到的格式合同,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通过格式条款恶意扩大不可抗力的范围来免除己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则该条款无效。

四、 主张不可抗力的一方负有及时通知和提供证明的义务。

1、 及时通知义务;

所谓及时通知,是指在现有条件下,以最快的方式将不可抗力事件通知对方,以便对方及时采取措施减轻损失。如果怠于通知,虽然仍然可以主张不可抗力,但如果因其未及时通知导致对方损失扩大的,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在上个案例中7月15日发生不可抗力事件,

但乙储运公司直到7月18日才通知甲公司。而甲公司在7月17日将该批玉米卖给了丙公司,最终因甲公司无法交货导致赔偿丙公司违约金30000元。如果乙公司及时将雷击事件通知甲公司,甲公司就不会再将玉米卖予丙公司,也不会产生30000元的违约金损失。因此乙公司应该赔偿甲公司这30000元的损失。

2、 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义务

这里的证明通常指的是官方证明,如政府、气象部门、海事部门、贸促会等具有公信力的部门出具的证明,对于一些无法由具体官方部门出具的证明,也可以通过公证机关通过公证文书的形式出具证明。证明文件除了要证明不可抗力事件存在以外,还要证明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是不可抗力造成的。当然对于一些公知事件,如湖南冰灾或是汶川地震,则不需要证明不可抗力存在,只需要证明不可抗力与无法履行合同义务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即可。

第五篇:仓储合同

仓储合同

保管人(以下简称甲方):

存货人(以下简称乙方):

兹为储藏及保管仓储物订立仓储契约,条件如下:

第一条 乙方将附件所列物品寄托与甲方仓库储藏及保管,甲方负保管该物品的义务。

第二条 甲方保管寄托物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妥加保管,并随时注意观察,保持该仓储物原状完整。

第三条 仓储费用的计算方式为:每平方米/天元人民币。保管费用的计算方式为:每平方米/天元人民币。如果在此期间的经历供暖期,供暖费用为:

仓储的期限为:自起至停止。

第四条 前条仓储费用、保管费用、供暖费用支付时间约定每月15日,乙方应一次支付该月份保管费与甲方。但仓库内储藏保管的物品,因非可归责于甲方的事由而灭失致仓储契约消灭的,甲方得就其已为保管的部分按其已保管日数计算请求保管费,乙方决无异议。

第五条 甲方因储藏及保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如保险费等或凡属维持原状或者因为情况紧急一时无暇通知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乙方承担。

第六条 乙方对仓储物非因过失而不知仓储物有发生危险的性质或瑕疵的,免其责外,因仓储物的性质或瑕疵所生的损害,乙方应负赔偿责任。

第七条 本契约终了后甲方即无继续储藏及保管仓储物的义务,而应将寄托物退还于乙方或仓单持有人。但乙方或仓单持有人,应即返还仓单与甲方,倘乙方或仓单持有人拒绝或不能移去,甲方可限定乙方在5日内期限请求移去,逾期不移去的,甲方即得将寄托物付诸变卖。

第八条 甲方依前条规定行使变卖权,就寄托物变卖其所得金,扣去因变卖所生的费用及仓储费用、保管费及甲方为保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迟延移去寄托物所生的保管费用,如有剩余甲方应将余额交付于应得之人。

第九条 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为凭。

甲方:乙方:

日期:日期:

附件:仓储及保管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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